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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某(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3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某(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3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出生某(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3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出生某(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27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3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丁,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汝南县X镇X街永宏恋歌房门口,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丙、朱某乙、苏某伙同苏某宇、朱某耿、朱某财(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饮酒后滋事并将吴某丁打伤,吴某丁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吴某丁与被告人罗某、刘某某、苏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刘某某、苏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丁2000元,款项己于当庭付清。被害人吴某丁要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丙、朱某乙、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刘某、生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及其同伙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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