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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x元,被告共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笔录两份;2、王××证明两份、残疾人证及王××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残疾人证系复印件,王××的情况说明系传真件;3、供货记录及根据供货记录整理的清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期间的货款已经付清。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4月份,原、被告的确发生有业务往来关系,但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已经支付,最后余下的2万元货款也于2010年2月付清;二、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存在虚构成分,明显存在伪造事实与证据行为。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的业务交易价值,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原告所诉称的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棕垫,与原告诉讼的事实相悖,原告明显是不讲诚信,丧失商业常规,也是在伪造事实,迷惑法庭达到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8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录音时间,不知道录音载体,录音中也未提到货款的起始时间和货款数额,不知道双方业务发生的时间,且证据2证人未到庭,证人证明不了发货的事实,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双方部分发生的业务往来,且被告提交证据中2010年2月1日的银行存款回单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份录音中被告认可其在2010年2月向原告汇款x元的事实,扣除被告上述汇款后,被告至少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且同意向原告支付8万元了结之前的货款欠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棕垫业务往来之间的谈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王××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王××的残疾人证,王××系三级肢体残疾人,行动不便,且原告提交王××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货物发到被告处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棕垫,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10月12日、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13日、2008年1月3日、2月2日、3月15日及2010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之后,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其支付欠款x元后拨打被告的电话,双方通话内容显示,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因被告说质量不好,算是x元,并在通话之前被告已经向其汇款x元,被告称“哪有十五万七,总共十四万块钱的货款”,并表示总共给原告八万块钱结束,原告不同意,被告称其现在没有钱,向原告支付的x元还是借的,年前再看账结的怎么样,如果宽裕的话再给原告弄点。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虽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内容,被告在2010年2月支付原告x元的情况下认可共欠货款x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在2010年2月1日向原告汇款的x元后,被告应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2月已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欠款x元,现不欠原告货款,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原告提供的货物,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在2010年2月1日之后尚认可共欠原告货款x元,因被告在2010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赵某负担396元,被告鲁某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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