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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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方某、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汉族,62岁。

委某代理人王巍、苏建军。

被告方某,男,汉族,42岁。

被告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西号房。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某代理人梁立刚。

原告谢某诉被告方某、被告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科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某代理人苏建军、被告方某、被告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其委某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郑州焦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山建材)的出资人之一,原告原入股资金x元。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及其他出资人又分别集资款项投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集资交款x元。2006年6月19日,焦山建材投资人王得州、谢某、贺振卿、徐某、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与被告方某、被告中银科技达成收购协议,由被告出资x元收购王得州、谢某、贺振卿、徐某、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在焦山建材的股权以及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2006年7月9日,双方某定付款计划,其中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x元。孙振国股金x元,应付款项8000元。2006年9月14日,经孙振国与原、被告协商同意,孙振国的股金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x元。后焦山建材变更了相应的手续,被告方某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实际经营。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科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某股份转让的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6年7月9日的“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x元;3、2006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本人承诺严格按协议履行,方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某,用以证明孙振国将其x元股份转让款转给原告谢某,该转让经过了被告方某的同意;5、焦山建材的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变更完毕,方某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方某及中银科技辩称:1、原告提交的收购协议证明签订收购协议的双方某被告中银科技和原告、徐某、谷银生等,被告方某不是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其行使的是中银科技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某的起诉。2、原告与被告中银科技签订的收购协议第2条约定的内容证明,中银科技收购原告的资产仅限于原告在焦山建材中享有的股份,不包括原告的集资款。从焦山建材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上看,验资时间是2001年6月22日,原告并没有出资,原告不享有焦山建材的股权。之后,虽然焦山建材于2001年7月25日召开的第某次董事会纪要约定有集资组建焦山建材,出资时间是2001年7月30日和2001年8月20日之前,数额x元之内容,但原告并没有出具焦山建材收到了原告x元的收款凭证。这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是焦山建材的实际投资人。其在焦山建材不享有股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从收购协议的履行情况看,①中银科技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是x元,不是x元。②原告从中银科技购买了3.659万元的石料,按2008年3月23日的承诺,3.659万元石料款冲抵中银科技支付给原告的收购款。③原告购买了中银科技70吨水泥,价格为200元/吨,价值为x元,该款应冲抵收购款。④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中银科技借款x元,按借据约定,原告的借款冲抵中银科技支付原告的收购款。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方某、中银科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焦山建材的股东;3、焦山建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焦山建材的股东;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5、收购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6、中银科技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焦山建材的股东,中银科技收购的资产仅限于原告在焦山建材的股权,不包括集资款;7、借条,用以证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中银科技借款x元,应冲抵中银科技应支付给原告的收购款;8、委某、交通银行凭证,用以证明中银科技按原告的委某支付给孙振国x元,应认定为中银科技支付给原告x元;9、承诺书及21份(共计76张)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从中银科技购买了3.659万元的石料,该款应冲抵中银科技支付给原告的收购款;10、民事诉状,用以证明中银科技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上“谢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被告中银科技对其提交的证据8中的“委某”上的指纹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某申请,依法委某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被告中银科技未交纳鉴定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2011)退字第X号《退卷函》,对被告中银科技的指纹鉴定申请未予鉴定;原告所申请的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上的指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鉴(2011)不字第X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06年9月13日以谢某名义出具的借据上指印,为蓝色残缺指印,在显微镜下观察该枚指印中外围系统部分模糊,仅发现分歧点、结某、细小纹线起点等少量特征,特征数量不充分,内部系统乳突纹线部分残留,花纹类型不能确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上的“谢某”签名的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9月13日以谢某名义出具的借据上“谢某”签名笔迹不是谢某本人所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反驳不足以否认该5份证据,因此,该5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与焦山公司无关,证据9中的21份石料收条所显示的石料款都已计算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之中。证据10是被告误解了,被告已支付的x元包括欠被告的石料款。对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9、10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鉴定,“谢某”的签名不是谢某本人所写,上面的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委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银科技又放弃申请鉴定,且该“委某”与二被告认可的原告所出具的证据4的“委某”相矛盾,而“交通银行凭证”虽说显示“孙振国”账户内存入现金x元,但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款系代原告谢某支付给孙振国的x元。因此,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鉴(2011)不字第X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11)退字第X号《退卷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方某及被告中银科技对《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退卷函》均提出异议,认为,《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段峰”职业类别是痕迹鉴定,不是委某事项中的文书司法鉴定,实施了超越职业类别的鉴定行为,无司法鉴定资格;2、委某人送检的借据不是在庭审程序过程质证的借据,送检的材料虚假。《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中,鉴定机构使用的鉴定仪器只是普通显微镜,不是指纹鉴定的专用仪器,鉴定机构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技术和鉴定能力,并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谢某”的签名重新鉴定,对借条中的指纹申请初次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依法通知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查明:鉴定人员“段峰”在2009年6月10日颁证时的职业类别是“痕迹鉴定”,但河南省司法厅已于2010年7月30日将“段峰”的职业类别变更为“痕迹鉴定、文书鉴定”,因此,鉴定人员“段峰”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且送检的借据经原被告双方某事人的签字确认,与庭审中所提交质证的借据系同一借据。可以认定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某客观真实,因此,该《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对2006年9月13日以谢某名义出具的借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人系谢某,而谢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而二被告又未申请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鉴定,仅于2011年7月12日才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上谢某的指纹进行初次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系2011年3月29日,因此,二被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退字第X号《退卷函》,本院认为,对“委某”提出鉴定申请的申请人是被告中银科技,因中银科技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卷,依法应视为被告中银科技对此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山建材的投资人之一,原告原入股资金x元。在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又投资x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中银科技作为甲方,王得州、谢某、贺振卿、徐某、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陈跃华、樊明杰作为乙方,双方某协商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某认下列事实,乙方某“王得州、徐某、陈跃华、樊明杰”是焦山建材的法定股东,乙方某的“王得州、谢某、贺振卿、徐某、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是焦山建材的实际投资人,乙方某的“陈跃华”未给焦山建材出资,乙方某的“樊明杰”已退出焦山建材,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方某意出资x元收购乙方某“王得州、谢某、贺振卿、徐某、谷银生、张福有、孙振国”在焦山建材的股权以及焦山建材的所有财产和债权;甲方某付给乙方某收购价款分三年付清。第1年,甲方某付给乙方某购价款x元,乙方某助甲方某理完焦山建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甲方某付乙方某1年收购价款x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某支付第1年收购价款x元的50%;第2年,甲方某付给乙方某购价款x元,从第2年起的6个月内,甲方某付给乙方某2年收购价款x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某支付乙方某2年收购价款x元的50%;第3年,甲方某付给乙方某购价款x元,从第3年起的6个月内,甲方某付给乙方某3年收购价款x元的50%,余款在满一年时,甲方某支付乙方某3年收购价款x元的50%。谢某、徐某、谷银生及被告方某在该收购协议上签名。被告中银科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

2006年7月9日,被告中银科技与原告等人共同协商出具了“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在该表中显示,原告谢某原股金x元,扣20%,决算股金x元,集资金x元,应退款x元。第某次付20%,x元,第某次付40%,x元,第某次付40%,x元。该表中亦显示孙振国原股金x元,扣20%,决算股金8000元,应退款8000元。被告中银科技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当日,被告方某作为被告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向“徐某、谢某、谷银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方某已全部收购你们在焦山建材的股份,本人承诺按收购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时付款。”被告中银科技在该承诺书上亦加盖了印章。

2006年9月14日,孙振国向被告中银科技出具委某,载明:“我是孙振国,请贵公司将我本人x元股份转给谢某同志。”原告接受了该委某,被告中银科技法定代表人方某在该委某上签属“同意”。

2007年7月12日,焦山建材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方某变更为焦山建材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依据被告中银科技与原告等人共同协商出具的付款明细,其应当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再加上孙振国转给原告的转让款8000元,被告中银科技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为x元。但被告中银科技未按收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仅支付原告转让款x元。双方某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08年3月23日,原告谢某向被告中银科技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谢某,贵公司应支付我的收购款同意按市场石子价格冲抵贵公司应支付我的收购款。”同时注明“按实际数量冲抵,过去所签收购款合同继续有效。票号为x收据x收据作结某石子价款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票号x-x收据作结某石子价款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2、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3日,原告从被告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6022.08元(收据票号为xx);2009年1月X号至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9727.92元(收据票号为(略)(略));2009年11月X号至2010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x.12元(收据票号为(略)(略),(略)-(略))。原告从被告中银科技处拉石子共计价款x.12元(被告中银科技计算的数额为x元)。3、焦山建材于2001年筹建,2002年经工商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股东为“王得州、徐某、陈跃华、樊明杰”,原告谢某系焦山建材的实际投资人、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谢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中银科技是否应当向原告谢某支付转让款x元。

关于原告谢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中银科技签订了《收购协议书》,在被告中银科技与原告等人共同协商出具的“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中亦显示有“原告谢某原股金x元,扣20%,决算股金x元,集资金x元,应退款x元”,被告中银科技在表上亦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在被告中银科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承诺“按收购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款”。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中银科技已向原告还款x元。因此,原告谢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方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系被告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购协议书》上及“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上签名的行为及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银科技承担。因此,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方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银科技是否应当向原告谢某支付转让款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中银科技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股东、投资人协助被告中银科技办理了焦山建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中银科技未按照其在《收购协议书》、“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及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06年7月9日原告等人与被告中银科技共同签署的“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中可以确认,被告中银科技应当向原告谢某支付转让款x元;应当向孙振国支付转让款8000元。2006年9月14日,孙振国向被告中银科技出具委某,将其股份转让款转给原告谢某。被告中银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方某签字同意该转让,因此,被告中银科技应当向孙振国支付的8000元转让款,也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某。至此,被告中银科技共计应当向原告谢某支付转让款x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中银科技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中银科技支付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银科技已向原告谢某支付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从被告中银科技处拉石料顶抵中银科技应当向其支付的转让款x元,认为被告中银科技提交的原告所拉石料收据中应付给被告中银科技的石料款包含在被告中银科技已支付的x元之内。被告中银科技认为其向原告谢某支付的x元系支付的现金,x.12元的石料款亦应当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x元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银科技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中银科技还款x元包含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中银科技的石料款x.12元。关于被告中银科技辩称的其于2006年9月16日支付给孙振国的x元亦应当从其应支付给谢某的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银科技提交的“谢某”于2006年9月14日出具的“委某”系打印件,在落款时间上仅留有一枚指纹。原告谢某对该委某不予认可,被告中银科技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时间上的指纹是否为原告谢某所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在选定了鉴定机构后,其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对该申请作退卷处理,未予鉴定。因此,依法应视为被告中银科技放弃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中银科技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被告中银科技与原告等人所共同出具的“焦山建材工商股东转股,方某按此表付给个人分批款项情况”表中,双方某认可被告中银科技应付给孙振国的转让款为8000元,而被告中银科技却向孙振国支付x元明显有悖常理。因此,被告中银科技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银科技所提交的2006年9月13日“谢某”所出具的借条问题,本院认为,对该借条原告不予认可,并对借条上的“谢某”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某是:“谢某”的签名不是谢某所写;借据上面的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部门不予受理。被告中银科技及被告方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及初次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未予准许。另外,该借条亦是打印件,其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中银科技借款x元,月息1分5厘。而2008年3月23日原告谢某还向被告中银科技出具承诺书,同意其拉被告中银科技的石料按市场石子价格冲抵中银科技应支付给谢某的收购款。从被告中银科技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拉石料的收据可以看出,直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中银科技还在让原告拉其石料冲抵其应付给原告的转让款。按被告中银科技所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即便是从2006年9月13日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x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是x元,再加上本金x元,已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总额。而其却仍然让原告拉石料冲抵其欠原告的转让款至2010年1月18日,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被告中银科技关于该x元的借款本息亦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收购款中冲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转让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州中银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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