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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曾用名田X),女。

被告孙某,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1979年5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某,婚后被告酗酒、赌博,且常对我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对孩子的学习及生活不管不问。我无法承受这样的生活,于2006年11月到上海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我所有,3、被告的住房公积金x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我为给儿子孙某安排工作借我姐田某武x元,已还x元,尚有x元未还,该x元的债务应由我二人分担,5、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应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x元,6、因我有病,被告应给我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被告孙某辩称,1、同意离婚,2、因为我还在二胶厂上班,房子应归我所有,3、我的住房公积金x元,是我个人财产,4、为给儿子孙某安排工作借田某武钱一事我不知道,归还多少,我也不清楚,5、我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但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跳舞、且其对我不信任。我不同意给她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1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现孙某、孙某均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2000年二人开始分居,2006年11月原告到上海居住至今,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南阳第二胶片厂第三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二人均同意按x元分割,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已支取,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某、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单、孙某的书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婚后因互不信任,经常生气,后二人分居,至今长达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阳第二胶片厂第三生活区X号楼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的分割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判决归原告所有为宜。该套单元房原、被告均同意按x元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半的房产分割款即x元。对于双方认可被告现有住房公积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一半即x元。关于债务问题,原告称为给儿子孙某安排工作借其姐田某武款,尚欠x元未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分担,因被告称对此借款情况不清楚,且不予认可,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应给其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有病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病情,且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被告应向对方支付的共同房产分割款、住房公积金互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南阳第二胶片厂第三生活区X号楼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归原告田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田某向被告孙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田某、被告孙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审判员赵显洲

审判员陈东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敉廴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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