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王某达成拆除信阳强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对该水泥公司进行了拆除。2008年11月14日,我们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欠款x元。被告王某当天向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半年内还清,未某清以前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逾期未某可在原告居住地法院解决。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某。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行答辩,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合作拆厂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人民币柒拾万玖仟陆佰壹拾肆元。计划半年内还清,未某清以前所产生的利息由我承担。预期未某可在刘某居住地法院解决。欠款人王某2008.11.14”。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其x元事实某在,现其向被告主张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拆除信阳强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对该水泥公司进行了拆除。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欠款x元。被告王某当天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承诺半年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持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柒拾万玖仟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静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