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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凌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31岁,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高中文化,屯昌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27日取保候审,2004年3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又名凌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屯昌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9月27日取保候审,2004年3月19日被逮捕。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被害人黄某某在屯城镇X路经营早餐店期间,因琐事与被告人冯某某发生矛盾,于2002年9月7日在屯城镇持刀砍伤冯某某,冯某某因此花去医疗费1219.70元。同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冯某某知道黄某某在屯城中心市场东门处喝茶便约被告人凌某某一起去找黄某某。黄某某看见冯某某、凌某某来到后即逃跑。至新建二路X路交叉处,当黄某某蹬上一辆风采车时,被冯某某抓住,凌某某用木棍将黄某某的左、右小腿打断。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黄某某受伤后曾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22天,所花医疗费6549.42元已全部由两被告人支付。本案在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又共同向黄某某赔付了(略)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凌某某为报复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凌某某还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2001)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除了冯某某、凌某某已经支付给黄某某的医疗费6549.42元外,两被告人仍应承担的赔付款项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8826.87元、护理费542.79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四项合计(略).66元。扣除两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赔付的(略)元及冯某某所花医疗费1219.70元,实应判赔给黄某某的款额为(略).96元。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判令冯某某赔偿7143.63元,凌某某赔偿8363.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两项仅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及未支持其赔偿继续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当,请求二审增加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凌某某为报复泄愤而共同伤害上诉人黄某某致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黄某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伤残鉴定结论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凌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其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项目、款额均符合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审判程序亦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称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两项计赔数额偏低,经审议缺乏法规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某某在依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上诉重申此项主张显系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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