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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一起在淇滨区X村的一个水利工程上干活,主要工作是“洗井”,被告当时在操作洗井机器时将我的右手轧伤,造成我右大拇指、小某、无名指断伤,后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部门鉴定我的右手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后,对我的伤残置之不理,我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辨称:原告的伤属于工伤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与原告同时受雇于河南省郑州市地平线建筑有限公司在高庙乡洗井,我不应承担责任,再一点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造成此事故,后果应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追加地平线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郭某甲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郭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1、2009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调查郭-x、郭某x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代理人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当时四个人都在干活,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人所为,且属工伤事故。

2、浚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浚县X镇卫生院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及入、出院时间。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书上日期有涂改现象,时间不确定,其它无异议。

3、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及其子女的年龄。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户口薄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4、2009年5月2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属单方委托。

5、浚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24.40元,报销5891.06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3张,合款200元,用于证明租车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浚县离善堂距离近,原告租车属故意扩大损失数额不应支付。

7、赔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计算的护理费时间较长。

二、被告郭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

1、2009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调查郭-x笔录,及郭某x存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都在干活,事故发生不是被告一人所为,是原告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份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原告的手是被机器上的三角带轧伤,不是钢丝绳致伤。

2、2010年3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调查焦一x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均在该工地干活,原告的伤是工伤。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

3、2011年8月1日何x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

4、2011年8月10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属工伤。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郭某x、郭某x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该两份笔录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上的三角带轧伤,当时是郭某乙操作的机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浚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属单方委托,但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在治疗过程中需实际支付费用,且数额不大基本合理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因该清单属原告单方书写,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郭某x调查笔录及郭某x的证明,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且该笔录及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郭某x、郭某x的两份调查笔录内容部分与被告郭某乙当庭的陈述相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焦爱调查笔录、何廷顺证明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均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份经浚县水利局职工何xx介绍,被告郭某乙带其自己的“洗井机”到淇滨区X村“洗井”,当时以洗井机每天100元,工人工资每天50元的价格包给了被告郭某乙,完工后结账,由何xx找鹤壁市土地局李xx结账,再由何廷顺转交郭某乙。协议约定后被告郭某乙找到原告郭某甲、郭某-x、郭某x,以每人每天40元的工资,让其三人去干活,被告郭某乙负责操作机器,同年12月15日,在拆卸洗井机架时,原告郭某甲用手转洗井机器上的皮带轮去卸三角带,被告郭某乙背对着郭某甲未看到该情况且郭某甲又未告诉郭某乙卸三角带,被告郭某乙启动了机器,洗井机上的三角带将原告右大拇指,小某、无名指轧断。原告受伤后在浚县X镇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824.40元,2009年5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甲被三角带绞伤致右拇指远侧1.5节及无名指、小某末节离断,已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已支付原告郭某甲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柴x年2月2日出生,原告长子郭某龙1999元5月22日出生,原告次子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姊妹七人均已成家。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通过何xx介绍去鹤壁市X村洗井施工,约定洗井机由被告郭某乙自带,洗井机使用费每天100元,工人工资每人每天50元。后郭某乙找到原告郭某甲,以每天工资40元的价格让原告郭某甲为其干活,二人之间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2008年12月15日,原告郭某甲在拆卸“洗井机”机架过程中,用手去转“洗井”机上的皮带轮,恰好被告郭某乙合闸启动了机器,“洗井”机上的三角带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小某、无名指轧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某乙作为雇主,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郭某甲在去拆卸三角带时未告诉“洗井机”操作者郭某乙,且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安全义务,致使此事故的发生,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郭某乙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21天(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0日),花费医疗费8824.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2371.50元(2008年12月15日受伤日—2009年5月20日定残日),(155天×5523.73元/年÷365天×1人),护理费317.73元(21天×5523.73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天/天×1人),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1人),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郭某龙12岁4418.65元(6年×3682.21元/年×40%÷2人),次子郭某龙10岁5891.54元(8年×3682.21元/年×40%÷2人),原告之母柴秀云82岁1052.60元(5年×3682.21元/年×40%÷7人),以上共计x.26元,按照以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郭某乙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13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所辩原告的伤不是自己一人所为,且其也是雇员,并非雇主,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x.13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50元,被告郭某乙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史贵全

人民陪审员王刚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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