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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辉县市商业局职工,商业局分给原告的房子与被告承包的关帝庙毗邻,被告为霸占原告的房屋将原告房内的物品擅自变卖。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并于2011年元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推拖,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元月1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欠现金贰仟三百元整(2300)。孙某,2011.1.18”。原告据此认为,自己主张成立,被告应依照欠据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案件事实的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辉县市商业局职工,商业局分给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承包的商业局西邻关帝庙毗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置放在该房内的桌子、衣柜等变卖。原告获悉后,找被告讨要,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为原告出具2300元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卖原告财产,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变卖原告财产后,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照欠据约定数额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千三百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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