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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轮胎家属院X号楼X号X号。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智,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于2011年3月16日来本院起诉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2011年9月8日本院向原告马作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9月14日至9月19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分别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乙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冯某、姬某、李某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利率月息11.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马作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冯某、姬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马作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冯某、姬某、李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采信。

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原告马作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某(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息11.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担保人冯某、姬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定后原告马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3万元。现原告马作信用社自认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王某并未返还,担保人冯某、姬某、李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马作信用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之间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冯某、姬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1.1‰计算,2009年9月16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冯某、姬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即290元,由被告王某、冯某、姬某、李某各负担72.5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华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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