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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欣龙花园X幢X楼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扣除双方申请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发公司、隆升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0月18日经航发公司、隆升科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从2006年1月起至10月止隆升科公司共欠航发公司货款(略).55元。2007年7月6日隆升科公司向航发公司订购货物,又产生了货款x.5元。另查明: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隆升科公司共向航发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原审中,航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隆升科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略)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航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07年7月6日之后,航发公司、隆升科公司之间又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航发公司向隆升科公司供应了价值两百多万元的货物。虽然隆升科公司欠航发公司货款(略).05元,但隆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向航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略)元,该数额已经超过欠款金额,航发公司并不能证明隆升科公司还拖欠货款未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航发公司要求判令隆升科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航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航发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航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双方在2006年10月18日对账前的欠款(略).55元以及2007年7月6日货款x.5元,遗漏了对账之后航发公司向隆升科公司发货价值(略)元货物的事实,该部分事实航发公司原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进行举证,事实是隆升科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航发公司订购货物,并在传真件上指定了收货人,航发公司按此发货,待隆升科公司收货人收货后返回回单。并且,隆升科公司也只向其支付货款共计(略)元。目前尚欠航发公司货款(略)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隆升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发公司与隆升科公司在2006年10月18日对账后是否发生了新的货物买卖(除隆升科公司已经认可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7月6日货款为x.5元外)。

二审中,本院根据原审时双方的陈述以及认可的事实补充查明:双方在2006年10月18日对账前及隆升科公司已经认可的交易时间为2007年7月6日的收货人员有:刘标、袁某、李某等人。

二审中,航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2006年10月18日对账后,自2006年10月23日起航发公司向隆升科公司的发货证据(隆升科公司已经认可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7月6日货款为x.5元除外),共计15笔:一、生产及发货通知单传真件,欲证明隆升科公司向航发公司订货的事实;二、成华区定发货运部运输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运输协议等,欲证明航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隆升科公司发货的事实;三、产品合格证明书、发货清单等,欲证明航发公司向隆升科公司发货的具体明细及价值等。具体罗某如下:

1、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钢绳网x元,收货人:刘标;

2、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钢绳网4720元,收货人:隆升科公司;

3、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配件x元、“GPS2”x元,收货人:刘标;

4、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收货人:王某林;

5、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1月27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绳卡600元、钢绳x元,收货人:郭旭东;

6、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收货人:陈光宇;

7、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收货人:陈光宇;

8、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格栅网x元,收货人:陈光宇;

9、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格栅网x元、钢绳x元,收货人:郭旭东;

10、隆升科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22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格栅网7038元、钢绳7924.32元,收货人:陈国强;

11、隆升科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1月24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元、钢绳5108.4元、钢绳网720元、锚杆3472元,收货人:袁某、许宏良;

12、隆升科公司于2007年3月7日、2007年3月13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GPS2”x.7元、钢绳X号x.48元、钢绳X号x.76元、锚杆x元、绳卡X号950.6元、绳卡X号892.8元,收货人:李某;

13、隆升科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钢绳网1120元、钢绳7308元,收货人:吴某辰;

14、隆升科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格栅网8280元,收货人:栾会祥;

15、隆升科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航发公司订货,航发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发货,发货品种及金额为钢绳3600元,收货人:栾会祥;

经质证,隆升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航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供货的第1、11、12笔因收货人为“刘标、袁某、李某”予以确认,上述三笔供货的金额有产品发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明书等印证,确认第1笔金额为x元、第11笔金额为x.7元、第12笔金额为x.34元,以上共计x.04元。对其他供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无隆升科公司认可,故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航发公司向隆升科公司发货价值共计(略).09元。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隆升科公司共向航发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目前隆升科公司仍欠航发公司货款x.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因在双方已经认可的买卖行为事实中所涉及的收货人有刘标、袁某、李某等人,故隆升科公司应当对新发生的买卖事实中涉及收货人为刘标、袁某、李某等人的收货行为与其无关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在新发生的买卖事实中货物签收人刘标、袁某、李某收到的标的物与之前隆升科公司收货的标的物一致,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该三人曾为隆升科公司收货的具体经办人,故在隆升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三人收货行为与隆升科公司无关的前提下,该三人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隆升科公司承担。上诉人航发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航发公司上诉主张的只收到(略)元货款的观点没有证据印证,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隆升科公司应当向航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0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09元;

三、驳回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47.43元,剩余x.57元由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1元,由昆明隆升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计6047.43元,由成都航发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计x.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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