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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夜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被害人邵某在其家中,怀疑和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张某乙用尖刀对邵某腿部、臀某、头部等处连捅几刀,又用铁锤对邵某腿部夯击,造成邵某肢体受伤,后经鉴定邵某肢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后张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邵某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鲁XX、魏XX、张XX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的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家中用刀和铁锤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时气愤致被害人轻伤,且系初犯,其家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起因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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