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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王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建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来某、王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9日王某、张某乙夫妇购买长安牌客车一辆。同年3月14日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为拓宽本村X村X路分别与乔金荣、王某平和李某签订用车协议书,由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使用乔金荣、王某平和李某的三辆车转运土方,李某雇佣来某为司机驾驶其自卸货车运土方。2011年3月18日,来某擅自驾驶上述自卸货车去灵宝给其姐家拉沙准备运到西闫,当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干头坡936公里处时,与张某乙驾驶自己的客车及董建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装载机先后尾随碰撞,造成张某乙及自家客车上乘坐人员王某、邵某、邵某、杨娜妮受伤并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交纳了自己客车的拖车等费2260元。后张某乙及王某、邵某、邵某、杨娜妮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张某乙花去医疗费为220.9元、王某花去医疗费为143.5元,张某乙垫付邵某医疗费为453.9元、邵某医疗费为583元、杨娜妮医疗费为780.1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817元。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经王某、张某乙申请,灵宝法院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坏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6月10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其车辆损坏价值为x元,王某、张某乙交纳了评估费650元。王某、张某乙多次要求来某、李某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王某、张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来某、李某赔偿其车辆拖车等费2260元和评估费650元,来某到庭后中途退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来某驾驶车辆与张某乙驾驶的客车和董建强驾驶的装载机尾随相撞,致三车受损和张某乙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应对王某、张某乙夫妇的车辆损坏价值和车上乘坐人员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来某虽是李某雇佣的司机,但来某擅自开车外出拉沙,既非车主李某的的授权或指示,也非为了实现车主李某的利益,与来某履行车主李某雇佣的司机职务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故与司机来某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因此王某、张某乙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来某辩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车损害而由李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其不同意王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张某乙医疗费220.9元、王某医疗费143.5元、垫付的医疗费1817元、拖车等费2260元、车辆损失价值x元、评估费650元,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来某赔偿王某、张某乙经济损失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王某、张某乙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王某、张某乙负担165元,来某负担340元。

来某上诉称:1、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李某提交的西闫乡人民政府文件及乔金荣、王某平与东上村签订的用车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来某是受李某雇佣的司机,其从事的也是驾驶车辆的本职工作,给其姐拉沙事先给李某说过,其开车发生事故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结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适用该法第六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1、李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经过了质证、认证,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能够证明来某的工作范围是在工地拉土,车辆用油由村委提供,不能超出工地范围。2、来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但该起事故系因来某擅自驾车外出给其姐拉沙时造成的,李某并未授权来某超出工作范围去拉沙,事故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来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责任前提是在劳务过程中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李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王某、张某乙辩称:其虽被列为被上诉人,但整个上诉理由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张某乙上诉称:李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不应上道路行驶。李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不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付来某上路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来某在出车前请示了李某,对李某是否同意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来某的行为没有经过车主同意证据不足。来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李某应当与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某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车辆未投交强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予以行政处罚;车辆是否挂牌也是行政管理范畴,李某购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村X路扩建工程,仅限于在施工工地上拉土,因车辆用油由村委提供,车辆不允许出工地。其并没有让来某到国道上行驶,也没有同意来某给其姐拉沙,对本案事故李某在民事上没有任何过错,对王某、张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来某辩称:对其王某、张某乙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但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李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某原审时提交的西闫乡人民政府文件及乔金荣、王某平与东上村签订的用车协议经过了庭审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原审时提交的西闫乡人民政府文件及乔金荣、王某平与东上村签订的用车协议经过了质证,原审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雇佣来某为司机,其职责是在工地上转运土方。来某称给其姐拉沙事先经过李某同意的上诉理由,因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来某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某事先同意的事实,原审认定来某擅自开车外出拉沙、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判决其对在拉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虽未办理交强险、挂牌等,但因该车上路拉沙是来某的擅自行为,故车辆投保义务人及所有人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过错,原审判决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来某、王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0元,来某负担275元,王某、张某乙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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