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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被告人方某在郑州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x元的中信银行卡(信用卡卡号为(略),后变更为(略))。在明知无还款能力情况下,方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份,共透支本金x.91元。2010年3、4月份,中信银行多次对方某进行催收,后方某采取不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及冒用他人身份方某逃避银行催款。截至2011年8月18日,方某透支利息、滞纳费计x.37元。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方某在广州市被抓获,后归还本金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曹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情节:(1)方某到案后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方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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