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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平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平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脱逃罪1990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罗某、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发群,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经过被害人平某家门前时,以平某家卖馓子挡住路为由,对平某家人进行辱骂,后用砖头砸烂平某家做馓子的油锅,并对平某、平某×、罗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平某、平某×、罗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平某×、罗某诉称,2011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经过被害人平某家门前时,对平某家人进行辱骂,后又用砖头砸烂其家做馓子的油锅,并对三原告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平某、平某×、罗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为此三原告人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辨称,当时他乘车经过平某家门口时,平某家卖馓子挡住了通路,他下车进行了指责,平某家人不听劝阻首先对他辱骂,他就用砖头把平某家做馓子的油锅砸烂,还用砖头朝罗某头上砸了一下,他没有对平某、平某×进行殴打。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他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乘车经过被害人平某家门前时,以罗某、平某夫妇做馓子的摊位影响车辆通行为由,对平某进行辱骂,后被人劝回家。后其不顾家人劝阻,再次到平某家门前,用砖头将平某家做馓子的油锅砸烂,并对平某、平某×、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平某、平某×、罗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平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15.39元;被害人罗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30.44元;被害人平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3月7日下午2时左右,他乘车回家经过到平某家门口时,平某在家门前炸馓子的摊位将道路占住了,他下车责问平某,平某才将路让开。他坐上车走时,平某对他进行了辱骂。他回到家后,越想越生气,就去找平某理论,平某×将他打倒在地。后曹××等人将他们拉开,把他送回家锁在院里。后他翻墙出来,再次到平某家门口,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罗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又用砖头将炸馓子的铁锅砸烂。后他的家人将他拉回家了。

2、被害人平某陈述,2011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她和丈夫罗某在她家门前卖馓子,有个男子停车下来说买馓子,他和丈夫称馓子时,与其同车的张某乙从车上下来说卖馓子挡住了路,就对她辱骂,她就还了一句。张某乙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中她的头部。她就去街上找张某乙的母亲说理,回来后发现张某乙将做馓子的锅砸烂,油撒在地上。不久张某乙又过来闹事,张某乙拿着砖头砸她和平某×,她和平某×躲开了,回来后见丈夫罗某的头顶上有道口子在流血。

3、被害人罗某陈述,2011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妻子在他自家门口卖馓子,有个开车的男子下车买馓子,张某乙不知从哪里过去就骂,骂他们卖馓子挡住了路。他看张某乙喝酒了,就劝张某乙走,张某乙不听,从路边两手各拿一块砖头过来,朝他妻子平某头上砸一下,后来几个人将张某乙拉走了。不久,张某乙又过来闹事,用砖头将油锅砸烂。其他人让他家人躲起来。张某乙捡起砖头砸妻子平某和儿子平某×,没砸住,他没有躲及,张某乙用砖头朝他的头顶砸了一下,他当时就晕倒在地。

4、被害人平某×陈述,2011年3月7日下午3点多,他在二楼听见楼下有响声,就跑到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刚到门口,见张某乙把一块砖头砸到油锅里,把油锅砸烂,张某乙拽住他母亲平某的头发殴打,他上前将人拉开,他拉架时,张某乙把他的脸抓破了。他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乙劝回家。后来,张某乙又来闹事,张某乙的家人也劝不住。张某乙拿着砖头到门口,朝他们砸,他和母亲平某向东跑了,他爸没有跑开,张某乙砸住他父亲罗某的头部,头顶有个血口子在流血,就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

5、证人王××证明,2011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他听见有人吵架就出来,见到邻居罗某夫妻两人在门前卖馓子,有一个40多岁喝酒的男子在那里骂人,又从附近拿一块砖头投向炸馓子的锅,将油锅砸烂,还用拳头打罗某妻子的头部。后有几个人将砸锅的那个男子劝走了。不一会儿,那个砸锅的男子又赶过来,其家人在后面劝不住。那个男子拿起一块砖头,砸在罗某的头顶上,头被砸出血,那个男子被家人劝走。

6、证人刘××证明,2011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家里修电视机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见一个男子拿一块砖头将邻居平某×炸馓子的油锅砸烂,当时平某×及其父母均在场。

7、证人王一×证明,2011年3月7日下午2点左右,他经过平某×家门口时,张某乙和平某×的父母在吵架,张某乙说平某×家卖馓子影响行车,他上前同其他人一起把张某乙劝走了。后来张某乙又返回闹事,从地上拿起砖头将做馓子的油锅砸烂,又拽住平某×母亲的的头发,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上,平某×上前护其母亲,张某乙便和平某×对打,张某乙的妻子前来劝张某乙回家,张某乙不听劝说,又从地上捡块砖头砸住平某×母亲的头部,后几个人将张某乙拉走。

8、证人曹××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他和马××一道去仓巷,路过一家卖馓子的门前时,看见张某乙躺在路中间,就和马××一起将张某乙送回家。

9、证人马××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曹××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即是殴打罗某、平某的人。

11、现场伤情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465、470、48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平某受外力作用致左枕部有5×4cm的肿胀淤血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受外力作用致顶部有一横行长3.2cm挫裂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平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额部有5.5×2cm的表皮擦伤,左颈部有7×3cm的表皮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受外力作用致作膝关节前侧有11×10cm淤血区,顶部有2.5×1cm、1×1cm擦伤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90)驻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0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13、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平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计款3015.39元;被害人罗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计款2330.44元;被害人平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平某外购药物处方、在外购药票据26张某乙款2600元、私人诊所就诊花去1200元的证明;

2、被害人罗某外购药物处方、在外购药证明计款1150元、私人诊所就诊花去1700元的证明;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被害人平某、罗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外购药物处方及凭证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票据不规范,且被害人平某为治疗肋骨骨折而花费与本案被告人所致伤情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出于耍威风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借故对被害人平某辱骂后,被人劝解回家。后其不顾家人及他人劝阻,为了耍威风、逞强好胜,再次找被害人闹事,殴打被害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平某×、罗某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平某的医疗费3015.39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392.80元[(x.26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共计4070.99元;罗某的医疗费2330.44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共计3386.04元;平某×的医疗费1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医疗费3015、39元、误工费392.80元、护理费3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计款4070.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2330.44元、误工费392.80元、护理费3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计款3386.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医疗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罗某、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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