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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35年10月2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某。

被告段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0年10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3年12月10日出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段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在汝州市X村路段,我被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汝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靳某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所有,为被告段某实际使用,靳某辉系段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抚养费3682元,医疗费x.9元,住宿费3000元,护某850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61.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532元等费用共计x.62元。

被告段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豫x号面包车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我对原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原告李某退回。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辩称,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实际所有人是段某,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而且此车已于2011年1月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也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段某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赔偿,但我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如下:一、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交强险第10条第4项之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李某已76岁,其本身为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李某在事故前有肺结核病,其在治疗事故创伤时对肺结核一并进行了治疗,对此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四、住宿费因与护某属重复计算,再者,发票有明显连号现象,说明发票不真实。五、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应为三七开。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某护某,应为一人。其请求护某每天50元过高,建议以河南省标准为宜,即每天30元。七、原告请求伙食费每天40元过高,应以河南省标准每天30元为准。八、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计算有误,如我公司七日内不申请对伤残报告做鉴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再乘以20%。九、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在汝州市X村路段,原告李某被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靳某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原告李某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3日出某。2011年4月11日,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为车牌号码为豫x号的长安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8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6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作出某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段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合计x元。李某自2011年3月31日入院至2011年6月23日出某,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李某及护某人员支付交通费361.50元,支付医疗费用x.9元,2011年3月31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某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李某需二某陪护,原告李某庭审时出某达到住宿费票据显示:护某人员住宿费用为3000元。原告李某之夫宋五保、X年X月X日生,二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平均,X年X月X日生,女儿宋论,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医生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靳某辉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李某人身受到伤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该次事故中靳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优先保护某身权原则,经合议庭合议,酌定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靳某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辩称原告李某在治疗事故创伤时对旧有肺结核病一并进行了治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支付x元医疗费,剩余x.9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支付80%,即x.9×80%为x.72元。护某应以河南省标准每人每天30元为宜,2人85天共计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河南省标准每天30元,85天共计25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85天共计85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住宿费与护某重复计算,因护某为二某,因此计算一人住宿费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发票有连号现象,进而否认其真实性没有依据。交通费361.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抚养费因原告李某与丈夫宋五保互为抚养人,宋五保有一子宋平均、一女宋论,所以计算公式为3682.21×5÷3×20%=12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与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段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某公司在2011年1月7日为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35元。

二、对被告段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交给段某。

案件受理费153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闫某飞

审判员于延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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