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1月1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9时许,在郑州市X镇X街X街交叉口的某幼儿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袁某协商其女儿在幼儿园磕伤一事时发生争执,袁某的丈夫李某和崔某发生了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袁某的鼻骨被崔某打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19时16分,被害人袁某拨打110电话报警,19时25分,被告人崔某报同一警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袁某对崔某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李某、朱某、左某、袁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诊断证明、情某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色塑料木马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辩称:其是为了女儿受伤去向幼儿园讨要赔偿,对方几个人和其发生殴斗,其也有一定伤情,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发有因,对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在案发时即拨打110,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属事发有因,被告人原为讨要赔偿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均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可认为被害人方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但其自述是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非为主动投案,且被害人已先行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视情某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相应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