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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开封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汉族,39岁。

被告开封瑞金医院,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原告任某诉被告开封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和杨振、被告开封瑞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和田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被诊断患有子宫肌瘤,随到被告处就医,经各项检查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子宫肌瘤手术,在被告处留院观察治疗一段时间后回家休息。在随后的三四年内,原告仍有腹部疼痛等症状。原告按照被告的治疗方案多次到被告处就诊,每次治疗后均被告知病情不很严重,治疗后就可痊愈。然而,经被告治疗三四年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且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2011年2月14日,经一五五医院诊断,原告子宫肌瘤仍然存在,且宫腔发生粘连。经一五五医院治疗后,现病情有所好转。2011年4月28日,该病例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违反操作规程,错误选择治疗方案,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且被告非法为原告放置宫内节育器,给原告财产和心理均造成了巨大损失。在这三四年内,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某行为,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的80%,共计x.82元。

被告辩称:1、开封瑞金医院不应是本案被告。无论是医疗许可证、医疗事故鉴定书还是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均未显示和证某与开封瑞金医院之间具有医疗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就诊时与其产生的医患合同关系,与被告开封瑞金医院无直接关系,因此开封瑞金医院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无任某依据。原告仅凭一张盖有社区和暂住人口办公室印章的证某不能证某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首先,该证某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次,证某其在城镇长期生活须有相应的购房或租房证某以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才能证某,没有上述相关证某仅凭一纸证某就证某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难以令人信服。3、原告按三年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误工费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因当事人持续误工或住院治疗无法工作的时间乘以相应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的。原告一没有住院治疗,二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某而主张三年半的误工费,这是对误工费和司法解释的严重误解,也有悖情理和法理。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具体病情和治疗情况综合确定且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多家医院的治疗票据无任某相关病历相印证,故无法认定,且不能证某是开封市金融医院未能治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系多发肿瘤体质,其在2004年剖宫产时已剥离一个肌瘤,三年后又发现69-72毫米的大肌瘤,这才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做射频微创手术,且取得明显疗效,瘤体缩小为43-38毫米,这在原告的2011年一五五医院B超中可以得到反映,同时还可看到后壁上又发现新生一小肌瘤。原告在其它医院治疗的是其新增肿瘤而非在金融医院已治疗的肿瘤,这一点可以通过鉴定或检查以及相关证某来证某。如果让开封市金融医院承担责任某话,也只能在为原告治疗的肌瘤范围内承担,让其承担原告新增肌瘤的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在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不应承担精神赔偿费用。5、原告要求承担的比例过高。即使根据主次责任某分,被告承担的最多只能按60%而不应是80%。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开封市金融医院变更名称为开封瑞金医院。2007年8月13日,原告到开封市金融医院就医,经初步诊断为:子宫肌瘤、阴某、宫颈炎。2007年8月14日、15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做了BBT手术。2007年8月17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0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一五五医院做了B超检查。2007年12月21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做了第二次BBT手术。2007年12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3月3日,原告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做了B超检查。2008年12月19日,原告在开封市妇产医院做了B超检查。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超声医学影像。2009年5月6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做了第三次BBT手术。2009年5月7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5月8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做了第四次BBT手术。2009年5月9日、11日,原告在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一五五医院做了B超检查。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一五五医院做了宫腔镜检查、阴某彩超检查和肌瘤消融手术。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一五五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一五五医院做了清宫手术。以上治疗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开封市一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41元,在开封市妇产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5元,在开封市金融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543.56元,在一五五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978.6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和开封市金融医院双方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做关于“任某与开封市金融医院医疗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院方的几次手术适用症选择均不恰当,该病人肌瘤较大,应选择肌瘤剥除或子宫切除,不应选择射频消融治疗。另,怀疑宫腔粘连,应行宫腔镜检查,了解粘连程度,根据情况,决定治疗方法。放置节育环应告知患者。故,院方的医疗行为与任某的子宫肌瘤长期存在、痛经、闭经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开封市金融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书注明:“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被告在该期限内,未要求再次鉴定。开封市X乡马市X区、开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暂住户口办公室出具证某:“任某在幸福街X号租房长期居住,现住6年”。

以上事实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本、门诊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某、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开封市金融医院于2011年1月31日变更名称为开封瑞金医院,仅是名称变更,主体未变,故开封瑞金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再次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开封市一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41元、开封市妇产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5元、开封市金融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543.56元、一五五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978.60元属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16元,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4.71元(x.16元×70%)。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显示原告门诊治疗29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9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65.69元(x.26元÷365天×29天),故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5.98元(1265.69元×70%)。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十级,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x.49元的标准,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x.83元(x.49元×30年×10%×70%)。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责任某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瑞金医院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8874.71元、误工费885.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承担1818元,被告承担78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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