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凌晨,被告人乔某在郑州市X区X街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某工地宿舍内,趁工友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山寨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360元、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曹某陈某,鉴定结论、物证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盗窃的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