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李某、邓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党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2011年6月3日5时10分,姚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张林至马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48省道交叉处右某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姚某乙、电动车乘坐人姚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x.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被告车辆情况。2、保某单4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2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3、姚某甲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2份)、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于证明姚某甲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伤残等级。4、太康县X村委会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加盖情况属实证明)、太康县妇幼保某院关于姚某甲工作证明、停某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工作卡、工资表(7份)、护某人员刘世伟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护某人员李某梅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姚某甲居住、工作在县城及护某人员情况。5、姚某甲家庭户口簿,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姚某乙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2份)、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于证明姚某乙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伤残等级。7、镇平县银河副食批发部关于姚某乙停某工资证明、姚某乙租房合同、镇平县马庄合作社关于姚某乙系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证明,用于证明姚某乙一直在县城居住打工情况。8、姚某乙护某人员姚某甲身份证明、停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3份),用于证明姚某乙护某人员姚某甲身份、收入情况。9、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费发票、外购药诊断证明及发票、购买坐便椅、轮椅、双拐诊断证明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情况。10、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1、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邓某辩称,原告要求医疗费等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依法裁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被告方垫付的施某、停某、修理费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某单4份、医疗费收条、门诊费发票、施某、停某、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某垫付的费用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对商业险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保某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某、鉴定费。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被告方对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但太康县X村委会证明与妇幼保某院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工作卡、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证明,能够证明姚某甲居住、工作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中其他证据,根据姚某甲病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姚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情况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根据姚某乙病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对姚某乙住院期间需人护某情况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根据二原告的病情,确属因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所需费用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邓某提供的保某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及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垫付施某、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3日5时10分许,姚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县张林至马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48省道交叉口处右某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姚某乙、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姚某甲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X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有标线控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姚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6月3日至6月2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反应、面部皮肤擦伤;2、胸部闭合损伤:右某1、2肋骨骨折、右某腔积液;3、右某锁关节脱位;4、右某臼骨折:前、后柱断裂;5、右某、坐骨骨折;6、右某、腓骨粉碎性骨折;7、右某部皮肤擦伤。出某后继续卧床休息3-5个月,1年内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花费医疗费用x.49元。姚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为:1、姚某甲右某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某肢上举功能丧失,前伸80度后受限,后伸功能正常,旋转功能受限。右某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被鉴定为9级伤残。2、姚某甲右某臼骨折,右某、坐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某关节屈90度后受限,外展及内收受限,“4”字征(+),右某肢体不能负重,右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被鉴定为9级伤残。3、姚某甲右某、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姚某甲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交通费用266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780元。
原告姚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6月3日至6月2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失血性休克;4、胸部闭合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某气胸;5、右某肩胛骨骨折;6、右某耻骨骨折;7、右某腓骨远端骨折;8、颈某、下颌部、肘部、踝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x.26元。姚某乙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为:1、姚某乙右某肩胛骨骨折致右某关节外展45度受限,上抬70度受限,背伸30度受限,前屈70度受限,旋转功能稍受限,功能丧失70%。右某关节伸160度受限,屈曲70度受限,功能丧失30%,被鉴定为8级伤残。2、姚某乙右某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3、姚某乙右某耻骨骨折致右某关节屈曲90度受限,内收、外展稍受限,右某关节功能丧失50%,被鉴定为9级伤残。4、姚某乙右某2、3、4、5、6、7、8、9肋骨骨折,左侧2、6、7肋骨骨折,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姚某乙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17元、鉴定费780元。
原告姚某甲儿子刘树涵,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姚某甲及丈夫刘世伟、儿子刘树涵自2008年9月在太康县X镇花厂家属楼西单元四楼北户居住至今,在太康县妇幼保某院工作。
被告李某、邓某垫付医疗费x元,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某、修理费1000元。
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挂车登记车主为邓某,邓某与李某为合伙关系。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投保某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鄂x挂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投保某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与邓某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李某、邓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邓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邓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李某、邓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被告李某、邓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
原告姚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x.49元。2、护某,原告多发骨折,受伤严重,确需二人护某,住院22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22天×2人=2704.68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7天,原告在妇幼保某院工作,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17天=8769.15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2天,为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2天,为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9月在太康县城居住,在太康县妇幼保某院工作至今,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工作、固定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两个9级和一个10级三个级别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比例为23%,计算为:x.26元/年×20年×23%=x.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跟随原告固定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刘树涵生于X年X月X日,还应计算16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计算为:x.49元/年×16年×23%÷2=x.8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10、交通费用2660元。11、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x.34元。
原告姚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x.26元。2、护某,原告受伤严重,确需一人护某,住院26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26天=1598.22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7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17天=5124.6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8级、两个9级和一个10级四个等级级别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比例为35%,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35%=x.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9、交通费317元。以上合计为x.19元。
原告姚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护某2704.68元。2、误工费8769.15元。3、残疾赔偿金x.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7、交通费用2660元。8、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合计为x.85元。原告姚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护某1598.22元。2、误工费5124.6元。3、残疾赔偿金x.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6、交通费317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合计为x.93元。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为被告李某、邓某垫付施某、修理费1000元。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挂车行驶过程中和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由于牵引车及挂车均各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某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合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损失合计为x.7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保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姚某甲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某失为:x.34元-x元-x.85元=x.49元。原告姚某乙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某失为:x.19元-x元-x.93元=9607.26元。二原告其余某失合计为:x.49元+9607.26元=x.75元。另外,被告李某、邓某垫付医疗费中的2924元原告方未包含在内,因此,其余某失共计为:x.75元+2924元=x.75元。被告李某、邓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x.75元×30%=x.63元。被告李某、邓某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某荆门支公司投保某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x.78元(含被告李某、邓某垫付医疗费x元,施某、修理费1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交强险以外的损失x.63元(对于被告李某、邓某承担的x.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某3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x元,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邓某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