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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某。

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负责人郭某。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正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正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安正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行位于某壁市X区X路X号长风支行二楼,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一交,第一年x元,以后每年在上某年的基础上某加20%及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下欠租金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安正保险公司租赁合同;2、被告被告安正保险公司支付我行房屋租金x元;3、被告安正保险公司腾清并交还我行房屋。

被告安正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鹤壁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9月25日鹤壁银行与安正保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某雷路X号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二楼出租给乙方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交纳方式为年交,第一年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某度的基础上某加20%,乙方逾期逾期缴纳房租达三个月,本合同将自行解除,乙方应无条件搬出房屋,所产生的法律诉讼以及相关联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2009年4月14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山城区X路中段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X层,所在层数1-X层,设计用途为办公。填发单位鹤壁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一份。主要载明:2010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安正保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一份。主要载明该公司的出资及设立情况。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某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正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某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8年9月25日鹤壁银行与安正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某城区X路X号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风支行二楼租赁给安正保险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x元,房屋租金交纳方式为年交,第一年租金为x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某的基础上某加20%,乙方逾期逾期交付房租达三个月,本合同将自行解除,乙方应无条件搬出房屋,所产生的法律诉讼以及相关联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安正保险公司共欠房屋租金x元未付。

2、2010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被告安正保险公司已关门停止营业,工作人员下落不明,租赁房屋未交还原告鹤壁银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安正保险公司支付下欠租金x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被告安正保险公司公司停止制营业,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且被告安正保险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纳租金,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返还房屋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x元;

三、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将租赁的房屋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

四、上某、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河南安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一式十份,上某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闫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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