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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代理审判员郭凯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王某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梁、代理审判员郭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建房期间经常无理取闹,阻止原告建房,其将原告房后墙推倒,并把垫的土起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被告不服(略)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获行初字第X号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仍然确定原告对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却继续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瓦、石某、猪槽等杂物清除完毕。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根本不存在的,(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主审法官在没有通知贾某乙到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下发的错误判决书,被告放的东西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原村支部书记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4、张XX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1992太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1992)获法行判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1996)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2009)获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8、(2009)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9、(1998)新民中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3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复印件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4、(2007)获民初字第X号通知一份。5、(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1992年太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书一份。7、1992年贾XX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7月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丈量时没有张贴公告,勘验时土地局人没有在场。当初原、被告之间房屋的距离为4.5米,后来成了3.3米。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被告已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证明人均已去世,1996年时的公章不应该有代码,该证据的书写时间同盖公章的时间不同。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明人都去世了,无法考究其真实性。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6、7,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当时上诉了。对于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判决书是原、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制作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9,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1、2、5、6、7、8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因证明人均已去世,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用。对于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因证据不足撤诉的。对于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太山乡政府无权收回其土地使用证。对于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2、3、4、5、6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系同胞兄弟。1966年太山乡X村干部张XX、张XX在场,分别给二人规划宅基地各一处,两宅基地南北相邻,中间隔一条路,原告贾某甲住南院,被告贾某乙住北院(现由其子贾某齐居住)。一九六七年贾某甲在其堂屋房后1.42米处栽一排树,后贾某乙让贾某甲把树拔掉,贾某甲以树是栽在自己房后1.67米的宅基上为理由,不同意拔树,双方发生纠纷。贾某甲诉至太山乡X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太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一、贾某乙的宅基地原划27米(包括水滴、封道)应盖26米,实盖29.5米(包括水滴、封道),超过原划2.5米(侵占原划路面)属非法占地,待翻修房屋时退回到原划27米之尺寸,贾某乙的出路X村规划4.5米该因盖房占用2.5米,现路面较窄是本人造成的,应有本人负责。二、贾某甲北屋房后1.67米的地皮,使用权应归贾某甲,并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干涉。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之规定,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贾某甲房后1.67米的地皮,贾某乙所堆放的一切杂物,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必须腾清。贾某乙接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以太山乡政府太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为由,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贾某乙的诉讼请求,维持太山乡人民政府太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第1条、第2条;二、撤销太山乡人民政府太土理字第X号决定书第3条;宣判后贾某乙仍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2)新中法行上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为:维持太山乡人民政府太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第1条,撤销太山乡人民政府太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第2条;即认定贾某乙的宅基地原划27米(包括水滴、封道)应盖26米,实盖29.5米(包括水滴、封道),超过原划2.5米(侵占原划路面)属非法占地,待翻修房屋时退回到原划27米之尺寸,贾某乙的出路X村规划4.5米该因盖房占用2.5米,现路面较窄是本人造成的,应有本人负责。中院判决生效后,贾某甲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掀旧房建新房时,贾某乙阻拦,并于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九日将贾某甲房墙主体砌至4.5米高的北屋后墙全部推翻,在房基内前边种菜,双方就损坏财产及损坏程度均无异议。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财产的一切侵害活动,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6648元。经审理,(略)人民法院作出(199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起诉。贾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6月22日,(略)人民法院作出(199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乙立即停止对贾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新中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4月18日,贾某甲向(略)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略)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材料、地籍调查、勘验丈量后,于2007年4月25日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略)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依职权为贾某甲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东西14米,南北20米,面积280平方米,距被告南墙3.1米。2007年5月贾某甲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贾某乙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贾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贾某乙不服,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获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略)人民政府为贾某甲颁发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贾某乙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在(2007)获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7日贾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向(略)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略)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1年6月15日,原告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瓦、石某予以清除。经勘验,被告贾某乙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有砖瓦、石某。

本院认为:(略)人民政府为贾某甲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贾某甲的宅基四址清楚,被告贾某乙将其砖瓦、石某堆放于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贾某乙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其所堆放的砖瓦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瓦、石某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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