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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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苏x别克商务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814公里+200米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方向失控与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乘坐的被害人马某×、沈××当场死亡,马某×、张某、马某×、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施救伤者并在现某等候、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经信阳市X路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马某×亲属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沈××亲属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马某×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马某×、潘××一切经济损失x元,均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均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及单位出具了被告人表现某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马某×的陈述,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及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施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以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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