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移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争议的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汤阴县X村,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王某甲新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10月,被告李某经我介绍在我村X村民土地32亩用于种植苗圃。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我约定,要求我看管并雇佣人员打理苗圃,并称支付我每天工资30元,直至2009年11月20日南水北调占地后,被告也未支付我工资及其他工人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南水北调工程补偿被告损失x元,经宜沟镇X村委会协调被告支付了我x元工资,仍欠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及欠款x元(已支付x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3年,我在汤阴县X村承包了32.69亩土地经营苗圃,后与相关的农户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原告王某甲作为合同的监证人或证明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只是承包合同的监证人或证明人,与我如何经营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在我经营期间,我从来没有让原告为我看管苗圃,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让他负责找工人干活,至于每天工资30元更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宜沟镇X村委会协调支付了x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协调证明上没有我的签名,而且我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沟镇X村委会主任刘玉贵支付我x元,因此宜沟镇X村委会协调支付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季,被告李某租用了宜沟镇X村民的责任田32.69亩,用于种植苗圃,原告王某甲作为监证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有2004年12月17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汤阴县信访局“关于李某承包王某甲庄村土地种植花卉国家赔偿金未到位一事的情况说明”及2009年11月20日、2011年8月31日宜沟镇X村委会的证明为证。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看管苗圃,并让原告雇佣当地农民打理苗圃,约定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0元,有2009年12月28日的工资欠款证明、2009年11月20日宜沟镇X村委会证明、2006年5月20日至10月1日的承包费单及王某乙等4人的证言为证。2009年7月初,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收了被告租赁土地中的31.27亩,应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务合同争议,原告等8户农民多次信访,汤阴县X镇政府经商讨决定,让被告取走其中的x元。2010年2月4日,原告从王某甲庄村民委员会将余款x元取走作为其工资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4年12月17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汤阴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受被告李某雇佣管理苗圃,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否认存在雇佣的事实,但王某甲庄村委会的证明、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村民刘文堂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从200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收该土地时(即2009年6月30日)止,共计1656天,原告主张1461天,以每天工资30元计,共x元,因原告已领取x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5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5元、被告李某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新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