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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刘某、吴某、江西省宜丰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王芬杓,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江西省宜丰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何某,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代某人罗马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某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江西省宜丰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王芬杓,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吴某、江西鑫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x挂)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712m处时将步行的原告代某撞伤。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三万多元。综上,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吴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江西省宜丰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某、户口薄,用于证实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例、外购药证明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及治疗疾病的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76元。

被告江西鑫泰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和实际车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且实际车主已垫付了部分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鑫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鑫泰运输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及融资租赁合同1份。

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吴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吴某、江西鑫泰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江西鑫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协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x挂)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x+712m处时与原告代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3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x.24元、交通费476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代某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代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x元。

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春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江西鑫泰运输公司的名下。赣x号主车及赣x号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3682.2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某所有的赣x号主车及赣x号挂车均在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赣x号主车及赣x号挂车在发生事故时系一个整体,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系被告吴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生于X年X月X日,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即5523.73元/年×14年×10%=7733.22元。2、医疗费x.24元。3、护某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76天=4672.02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6天,即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76天,即760元。6、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明星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为宜。7、交通费476元。以上费用总计x.48元。

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失有被告吴某车辆两份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护某4672.02元、交通费47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x.48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宜丰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刘某、吴某、江西鑫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护某4672.02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47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x.48元。

二、原告退回被告吴某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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