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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诉某某、余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余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余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经营,被告余某、陈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三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共同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余某和陈某作为担保人对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月应还款452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金”、“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向李某发放了x元贷款,可李某不正确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3月8日拖欠贷款本金x.22元,拖欠利息4451.4元,罚息7304.71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并要求被告余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数额及违约责任,由被告余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为向原告贷款是用于销售成品窗帘,符合贷款条件。

3、商城县金刚台柳坪小学证明一份、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余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余某、陈某的身份收入情况,具备担保人资格。

4、计算清单一份,拟证实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22元,应支付利息4451.4元,应支付违约罚息7304.71元。

5、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余某辩称,贷款人李某本人没死,况且她本人有还款能力,原告不应该向我们督促还款,应找李某本人。

被告李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商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余某、陈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一年期贷款x元,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20元,同时约定违约加罚50%利息,由被告余某、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按约定偿还4个月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以无钱为由推拖,被告余某、陈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22元,应支付利息445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余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的诉某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合同期内所有利息损失并支付50%违约罚息的诉某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余某、陈某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2元。

二、被告李某同时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29日前的利息4451.4元及违约罚息7304.71元,2011年8月29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加罚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余某、陈某对被告李某上述应履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琴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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