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诉丁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丁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27、11月14日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下泾头分理处的借款本息,而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2011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下泾头分理处的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系自愿代为偿还被告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下泾头分理处借得的借款本息,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应再向其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x元系原告自愿承诺为被告代偿。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通话录音三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供其与家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代偿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拒绝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共偿还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1464元,其中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1464元由原告支付,其余本金x元由被告支付;2011年1月6日,被告再次经原告担保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3日,到期当日,原告交付其存折给被告,由被告领取x元偿还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向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峰江支行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代偿,原告在代偿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自愿代偿,不应再向其追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代偿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