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40岁,(略)人,现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诉某代表人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都邦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梁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邦公司的诉某代表人龙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用去医疗费x.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x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车辆维修费330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某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桂x号摩托车的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和用去医疗费x.87元等情况。
5、(略)鸿达石材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工某、投保单等,拟证明原告在(略)鸿达石材厂的工某和收入情况。
被告都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3和4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5中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2人护理人员及证据5中的工某收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由1人护理,工某收入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中的护理人数和证据5中工某收入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骨折;2、全身某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1、2、4、6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3、注意休息,2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全休6个月;6、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桂x号摩托车是被告张某丙所有,该车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于2009年3月起至2011年8月在(略)鸿达石材厂从事花岗岩板材加工某作。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住院收据证实医疗费为x元,予以认定。2、误工某。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某间是216日,原告在石材厂从事花岗岩板材加工某作,按加工某造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无异议。参照制造业每天73.09元计是x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60.74元计共是437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原告在此期间住院36天,按每天40元计是144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支持。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某。按3人3天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60.74元计是547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8、住宿费。因原告并没有到外地就医治疗,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330元,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某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1096元(缓交),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