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宋某甲、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宋某甲、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新市里X号楼X单元X号。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宋某甲、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朱某、被申请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某系新乡X村土地承租人,承租的土地原来用于从事养殖业经营,用于养鸡,后朱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自盖房屋若干间,对外进行出租。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合伙从事塑料袋经营业务,并租用朱某自盖的房屋用于存放塑料袋,租赁时间为9个月,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午12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4320元,宋某甲、宋某乙已于2007年4月1日支付给朱某。王某也租赁朱某自盖的房屋用于存放物品。宋某甲和宋某乙租赁的房屋和王某租赁的房屋相邻,中间用砖墙隔开至横梁处,横梁以上部分相通。2007年6月22日,王某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所存放的物品不同程度地被烧毁,与其相邻的宋某甲、宋某乙租赁的房屋内有存放的塑料袋也遭到损害。新乡X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宋某甲和宋某乙存放的塑料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受损价值为x元。新乡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的起因至今未作出认定。2007年6月22日火灾发生后,宋某甲、宋某乙受损的塑料袋一直存放在其所租赁的房屋内。宋某甲、宋某乙花费鉴定费1500元。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朱某的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使用的义务。虽然起火原因至今未查明,但王某对其租赁房屋内起火并由此给宋某甲、宋某乙存放的塑料袋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作为出租人,宋某甲和宋某乙以及王某作为承租人,对其房屋中间隔墙的状况均应当十分清楚,但均未采取相关措施将横梁以上相通的部分予以封闭,致使王某租用房屋起火后,宋某甲、宋某乙存放的塑料袋因受热遭受损害。宋某甲和宋某乙、朱某、王某均存在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王某应当赔偿宋某甲、宋某乙经济损失的60%,即(x元+1500元)x60%=x元,朱某应当赔偿宋某甲、宋某乙经济损失的20%,即(x元+1500元)x20%=x元,宋某甲、宋某乙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即x元。因火灾发生后,宋某甲、宋某乙仍实际占用所租用的房屋,因此,宋某甲、宋某乙主张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损失30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称另有价值x元塑料袋损失未包括在鉴定之内,并据此主张该部分损失和主张运费损失78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印证,且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甲和宋某乙经济损失x元。二、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甲和宋某乙经济损失x元。如果朱某、王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宋某甲和宋某乙共同负担370元,朱某负担370元,王某负担1102元。

朱某不服上诉称:宋某甲、宋某乙租用我的房屋时明知房屋结构,我将房屋租赁给他们,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朱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安全可靠的房屋,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朱某提供的房屋没有将宋某甲、宋某乙和王某分别租赁的房间完全隔离,朱某提供的房屋存在缺陷对宋某甲、宋某乙货物被损害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依据朱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判决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朱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朱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请再审称,公安消防部门至今没有对该起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也没有对起火责任作出划分。原审在没有火灾责任认定书以及王某遭受数额至少在27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前提下,仅凭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27张照片即认定火灾是由王某所租赁的仓库引起的,并判决赔偿宋某甲、宋某乙损失的60%。王某认为原审忽视了最基本的火灾事实,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允。朱某经营的是朱某农机市场仓库,其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和所有人,提供的仓库房屋存在缺陷,对该起火灾的蔓延扩大负有最直接的全部责任,而原审判决却有意将“仓库”这一概念更换成了“房屋”,规避国家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房屋出租人有瑕疵担保和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使用安全的责任”等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朱某辩称,起火点就是在王某租赁的地方,起火原因就是王某对自己存放货物管理不善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同时王某未付我房租,也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起火点在王某租赁的库房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消防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可查实该火灾系王某租用的房屋内发生,房屋出租方朱某、租赁方王某、宋某甲、宋某乙对火灾发生或损失造成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起火位置和各方使用房屋的状况做出的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国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