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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亢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4月外出未归;3、肖XX证人证言一份;4、赵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2010年4月离家出走的情况。5、录音光盘一张某乙由此整理的文字资料两段,记录2011年2月22日赵某在其岳父张XX家与其交谈的情况,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其岳父也认为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6日杜XX(系被告母亲)询问笔录一份;2、原告赵某之次子赵XX笔录二份;3、2011年5月30日皇XX、张XX调查笔录各一份;4、2011年4月13日本院勘验财产笔录一份;5、2011年5月10日对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其中对张某乙华律师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的情况;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该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春天,原、被告经亢北村赵XX介绍相识,1990年8月30日在亢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XX,现就读于新乡市一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XX,现就读于新乡县一中。2010年农历四月初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赵XX,抚养费自理。2011年3月9日,被告就原告起诉其离婚纠纷一案,曾委托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丁XX为其委托代理人,但其本人却未出庭。2011年5月10日,在该律师事务所内,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张XX律师,电话联系张某乙,要求其当面确认委托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遭被告张某乙拒绝,本院因此退回张某乙的委托书及律师函。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处理。

另查:经勘验,存放于原告赵某家西屋的财产有:1、创维29寸彩电一台,2、现代饮水机一台,3、海尔柜式分体空调一台,4、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5、煤某、煤某罐各一个,6、高组合柜X组一套,7、收录机一台,8、条几带柜一套,9、当门方桌一个,10、席梦思床一个,11、鞋架一个,12、18寸彩电一台,13、扬子电暖扇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责任;且被告在知道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拒不到庭,并拒绝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夫妻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希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次子赵XX经征询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再依法分割财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赵XX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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