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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系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所有权人。因该房屋被他人非法租赁给被告占用发生纠纷,2011年5月19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并占用该房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从2010年10月19日至将该商业用房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虽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但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该房屋已对原告与重庆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另判决后被告已将该房屋返还给出租人李某某,故被告对此后的租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取得位于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永川区房地证XXXX字第x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因此前该房屋被李某某租赁给被告占用使某而发生纠纷诉讼来院,201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XXXX)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一、由刘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龙某所有的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二、由李某某赔偿原告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的租金损失633.3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并一直占用该房屋。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履行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按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被告以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起诉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被告还辩称已将该房屋返还与原出租人李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XXXX)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永川区房地证XXXX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本院(XXXX)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商业用房,故被告应按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并占用该房屋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19日起占用该房屋至交房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双方对租金按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与本案的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占用了房屋即应向现在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交付租金,故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将房屋返还与原出租人李某某,因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该房屋返还与原告而并非李某某,加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返还该房屋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3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龙某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龙某已预交,由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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