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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黄某,女,成年

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和5月30日,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急需用钱,两次分别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7月,我因需要用钱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难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日借条一份;2、2008年5月30日借条一份;3、2008年4月1日借款付息方式说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利息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日,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付息方式说明,年利息总计20万元,每月付息x元整,年底把剩余利息付清。2008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2010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某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2010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对于201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100万元年息20万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五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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