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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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王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底,王某发现自己怀孕,袁某考虑已有两个儿子,便提议将出生后的婴儿送人。2010年7月12日上午,在延津县中医院一病房内,通过该医院妇产科医生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袁某、王某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民贾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11)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贾某的血样的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袁某、王某血样检出的DNA分型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2、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证实婴儿姓名贾某,出生日期2010年7月12日,母亲张某乙,父亲贾某,接生人杨某某。

3、袁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26日被宁波市X区小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11天的事实。

5、被告人袁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袁某、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的事实。

6、证人贾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结婚十几年,一直没有孩子。经延津县中医院的杨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名男婴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姐夫贾某借其x元钱,在延津县中医院买了一名男婴的事实。

8、被告人袁某、王某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一、被告人袁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追缴违法犯罪所得x元。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具有立功情节,罚金过高,应当判处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辩称,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袁某提供的线索并没有被查证属实;关于其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应当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延年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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