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1989年2月到被告净化车间、包装车间工作,2008年10月被告解除了我的工作,从我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我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现我要求:1、被告按照20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2、向我支付从2008年2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x元。3、为我补办1989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数额没有计算依据,无法支持。2、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最高为12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前置程序。2、洗澡证及出入证复印件各一份。3、临时工治安名单卡复印件一份。4、2004年1月19日春节年终奖发放申请及名单复印件各一份。5、2004年6月15日、2004年2月14日请示报告复印件二份。6、2008年8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包装工作承包给个人,而不是直接用工。2、2005年-2009年处包工费单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将包装费用是同一支付给承办人。3、2008年1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被告已将单位的包装业务发包给个人,承办人雇人干包装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假的,不真实;外包工费用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一种考核方式。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不是正式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于1989年2月在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X乡化肥总厂1998年变更为新乡市染化总厂,2005年变更为现在的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做包装工作,每月工资2141.8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被告解除原告工作。原告称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否认,称被告已将单位的包装业务发包给个人,承包人雇原告干包装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5月26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申诉人李某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原告所提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年每月两倍的工资,因工作中已支付一倍工资,故按单倍工资计算。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其补偿标准应按平均工资2141.8乘以工作年限20年计算。即2141.8×20=x元。因被告自始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对于原告该项请求,需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9个月的工资x.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