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司机李某甲驾驶原告常某投保车辆豫x悦达奇亚轿车(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4日24时止),于2010年2月10日晚22时许,行至襄城县三里沟东转盘处时,由于雪天路面结冰,不慎撞到转盘上,造成该车前部严重受损。经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勘验才驶离现场。后经被告定损为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却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该事故非第一碰撞现场,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按保险公司勘验情况,不是第一现场,故不予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碰撞事实是否存在;二、如何赔偿。
原告常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机动车辆保险卡及其复印件、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保险。
第二组:原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
第三组:《关于豫x号车辆2010年2月10日碰撞事故的拒赔通知》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出险时间、核保情况。证明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组:原告常某证明一份,证明相关理赔材料已交给被告。
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关于豫x号车辆2010年2月10日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保险拒赔有法律依据。
原告常某对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对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常某对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所做鉴定系自我鉴定,且多为推测,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原告拥有的豫x号车自县面粉厂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三里沟东转盘处时,因雪天路滑不慎碰到迎宾大道的绿化带上并从中间穿过,撞到路中转盘西边停下,车上安全气囊均已爆裂,玻璃凹陷下去,造成该车前部严重受损,乘车人常某头部受伤。后经朋友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派员勘验事故现场,认定碰撞事故属实,核定车损x元。2011年7月22日,襄城县保险公司理赔稽查大队作出拒赔通知,认定该事故非第一碰撞现场,而是人为设置的碰撞事故现场。另查,原告常某于2010年2月4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日止,损失责任限额为x.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有约定时,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车辆定损后,一直拒绝给付,直至2011年7月22日方作出拒赔通知,此时距事发勘验现场已近五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属自我鉴定,且多为猜测,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该事故系人为设置的事故现场而非第一事故现场的事实,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常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车辆损失费x元。
诉讼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