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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中国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和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2010年11月6日,朱民权驾驶该车在沿洞庭湖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大桥X号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涛驾驶的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许涛、陈某、李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朱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涛、陈某、李朋无责任。后该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陈某损失x元,许涛损失x.30元,李朋损失x元,赔偿桑塔纳轿车损失x元,豫x号货车损失x元,原告的车施救费4500元,桑塔纳轿车施救费500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8000元。后来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x.3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被告和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事故受害人先行支付的各项费用未与运输公司及我公司协商认定,我公司有权依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支付的费用核准;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x和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保单中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豫x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主车和挂车另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2010年11月6日20时20分,朱民权驾驶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洞庭湖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大桥X号灯处时,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力,越过大桥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涛驾驶的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许涛、陈某、李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朱民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涛、陈某、李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君山大队调解,原告总计赔偿陈某损失x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60元,财物损失费(手机一台)2500元,精神损失费5230元,法检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陈某身份证明,证明陈某从事承包渔场、生猪养殖工作,陈某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病历、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病历显示陈某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681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并出具医疗建议,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后段医疗费1000元,陈某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的手机评估为2500元。赔偿许涛损失总计x.30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8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720元,财物损失费(手机一台)1500元,精神损失费4400元,法检费4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有:许涛身份证明,证明许涛系非农业户口。许涛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病历、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病历显示许涛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489.30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许涛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出具医疗建议,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后段医疗费1500元,许涛支付鉴定费400元。许涛的手机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00元。赔偿李朋损失总计x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误工费7776元,法检费500元,交通费432元,财物损失费(手机一台)150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失费519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有;李朋身份证明,证明李朋系非农业户口。李朋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显示李朋在该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元。李朋在君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显示李朋在该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50元。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李朋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出具医疗建议,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三个月,后段医疗费1000元,李朋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朋的手机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00元。在该事故中,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损失评估为x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无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赔付陈某),支付评估费5500元。豫x号货车施救费为4500元,无牌小轿车施救费为5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另外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为x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为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及保单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实际为投保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陈某医疗费总计9681元,许涛医疗费总计8989.3元,李朋医疗费总计x.5元,三者均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及医疗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许涛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均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朋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68天×30元/天),原告主张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误工费为1308.65元(x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21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涛误工费为2723.17元(x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43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朋误工费为4084.76元(x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77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护理费为1003.30元(x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14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涛护理费为1043.88元(x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14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朋护理费为3086.26元(x元/365天×68天),原告主张777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和许涛营养费均为230元,李朋营养费为68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许涛交通费原告均主张80元,李朋交通费432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根据三名受害人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陈某为5230元,因陈某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许涛精神损失费4400元,李朋精神损失费5190元,二人均系轻伤,本院酌定为每人2000元。豫x号车损为x元,评估费为2000元,无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为550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货车施救费为4500元,无牌小轿车施救费为500元,均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费用为x.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x.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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