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国道与XX路交叉口XXX家具数码城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商务内环金成东方国际XX号楼XXXX室。
法定代表人左XX。
原告XX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8日,被告欺诈原告,以承建XX省XX县XXX实验小学教师公寓楼消防工程为借口,要求原告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后毫无诚信,至今没有消防工程可建。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送达不到被告,原告自认经其多次查询,查不到被告企业档案,企业情况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自认查询不到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真实存在,故原告起诉某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