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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与被告孟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村前董庄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XX大夏XX、XX层。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XX与被告孟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郭XX,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1日7时某右,被告孟XX驾驶豫x轿车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至众意路右转时,与同样右转的由董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董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略)。经郑州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与董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XX为豫x号轿车向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4元,由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孟XX赔偿

被告孟XX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丈夫董XX与被告共同造成的,其应承担一半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某部分过高,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某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樊XX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事故责任;证据二XX省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某、护理及营养情况;证据三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x.16元;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工作证明2份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经常聚居地为城镇;证据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为1958元;证据六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92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出院回家及进行司法鉴定等所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豫x在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孟XX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扣发的工资;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当与就医次数相一致,票据有连号,费用过高。

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应递交所在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单位证明、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五证明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应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七有异议即费用过高。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六、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豫(二七)工伤认字第[2011]X号XX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XX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2份及原告户口本一本,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董XX三个月份的工资表,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董XX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孟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2.预交费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提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

2010年12月31日7时某右,被告孟XX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沿XX市X区XX东路由西向东行至XX路右转时,与同样右转的由董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董XX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XX省职工医院住(略),支出住院费x.16元、门诊费8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与董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XX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止。交强险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孟宪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河南XX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工,被派遣至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盟新城物业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3月3日,经豫(二七)工伤认字第[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6月9日,该所出具郑X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XX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140元,司法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XX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致原告受伤,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孟XX与原告丈夫董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XX为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某医疗费x.16元、门诊费14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误某9518.7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某减少的收入,原告为物业保洁人员,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6月8日,其误某诉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护理费1305.3元,参照误某赔偿标准,其护理费应为1229.4元,其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交通费2000元,其所提交证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会有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XX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误某9518.74元、护理费122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住院费x.16元、门诊费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中的x元,剩余x.16元,由被告孟XX承担60%即850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孟XX仍应赔偿原告75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樊XX各项损失七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樊XX各项损失一万元,以上共计八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XX赔偿原告樊XX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五百零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樊XX负担二百二十六元,被告孟XX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鉴定费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樊XX负担三百一十二元,被告孟XX负担四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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