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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山东蓝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乔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兵、孙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三门峡西站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幢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某甲,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诉被告山东蓝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唐科技)、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唐发电)、被告乔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山东蓝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蓝博)。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兵、被告大唐科技的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大唐发电的委托代理人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蓝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大唐发电《中水回用项目》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掉落,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属被告山东蓝博现场分包单位雇佣职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蓝博配合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余元后,拒绝支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谈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唐科技辨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答辩人的承包单位山东蓝博雇佣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答辩人与山东蓝博的合同第10条的约定,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不能将工程再次分包,且大唐科技与山东蓝博所签订的合同第11.9.2条的约定,有关安全的义务由承包单位负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答辩人以及监理单位在多次履行检查时,已经发现安全隐患,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而原告及承包单位怠于整改,导致安全问题出现,答辩人已经尽到警醒义务。

被告大唐发电辨称:答辩人与大唐科技签订的《中水深度处理岛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承包商负责。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责任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乔某乙口头辨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并非原告所说的6月30日。原告知道施工工地的安全规则,也参加过安全培训,但不遵守安全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理由。

被告山东蓝博缺席未予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依法驳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邢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其赔偿数额是否应予全额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农民工八级伤残一事备忘,欲证实,山东蓝博拿出现金x元,用于农民工采取法律手段某权,该x元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2、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4、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3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邢某构成伤残八级。5、鉴定费票据700元。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父亲因原告受伤悲伤过度去世。

被告大唐科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5日,大唐科技与山东蓝博签订的x机组《中水深度处理岛工程》安装合同,欲证实,安全义务由承包单位负责。2、2010年4月1日大唐科技与山东蓝博签订工程分承包职业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协议书,欲证实,工程施工安全由山东蓝博承担。3、整改通知单,欲证实,山东蓝博在施工中的安全问题没有解决,监理要求停工。4、会议纪要,欲证实,多次提出安全问题。5、培训记录,欲证实,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事实。

被告大唐发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唐发电与大唐科技签订的《中水深度处理岛》总承包合同,欲证实,安全问题由大唐科技负责,于大唐发电无关系。

被告乔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蓝博缺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唐科技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大唐发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唐发电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大唐发电只是协调,钱不是大唐发电的,是山东蓝博的,大唐发电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2、3、4、5、6认为与大唐发电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唐发电对被告大唐科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蓝博是最后的承包单位,原告的赔偿问题应由被告山东蓝博负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蓝博负有安全教育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蓝博已发现安全隐患,但不予制止,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乔某乙对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2、3、4、5及被告大唐发电、被告大唐科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x元是谁出的不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大唐科技、被告大唐发电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大唐发电系建设单位。2008年9月24日,被告大唐发电与被告大唐科技签订了《中水深度处理岛》总承包合同,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承包商负责,因承包商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的,由承包商承担直接责任等安全责任条款。2009年5月5日,大唐科技又与山东蓝博签订了x机组《中水深度处理岛工程》安装合同,2010年4月1日,被告大唐科技与被告山东蓝博还签订了《工程分承包职业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协议书,安装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了凡因山东蓝博主要责任或全责造成的事故,由山东蓝博负责事故的报告并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等相关安全规定。2010年6月27日,被告山东蓝博工地施工负责人委托被告乔某乙找几个人干点活,被告乔某乙让其装载机司机刘某找人干活,刘某找原告到被告山东蓝博施工工地干活,原告邢某的工作任务是开吊石子的机器。同年6月29日,吊石子的机器架子倒地,将开吊石子机器的原告邢某从机架上摔下并砸伤,原告受伤后住进黄河三门峡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下肺不张;2、腰椎1.2.3骨折、椎体移位;3、枕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所花去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乔某乙支付。医嘱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为x元。原告邢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7月1日,原告邢某、被告大唐科技、被告大唐发电,在工业园公安局的协调下,达成农民工八级伤残一事备忘,山东蓝博支付原告现金x元,该x元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扣除。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发电与被告大唐科技签订了《中水深度处理岛》总承包合同,之后,大唐科技有将部分工程与山东蓝博签订的x机组《中水深度处理岛工程》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承包商负责。2010年6月27日,被告山东蓝博工地施工负责人委托被告乔某乙找几个人干活,原告邢某通过刘某介绍到被告山东蓝博工地干活。同年6月29日,吊石子的机器架子突然倒地,将原告邢某从机器架子上摔下砸伤。事发后原告住进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由于被告山东蓝博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系成年人,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赔偿数额应按本院核实为准。即:1、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x元,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5天,每天为59.86元,计算为6883.9元,2、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护某天数为115天,计款为7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为5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原告邢某伤残八级,其赔偿金为x.38元,5、鉴定费700元,6、后期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x元据实赔偿,7、原告邢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本院无法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上述费用1至6项为x.28元,扣除被告山东蓝博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28元。被告山东蓝博承担主要责任为x.7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山东蓝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5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75元。

二、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乔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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