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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其朋友马XX酒后一起来到马XX在本市X区X街的租房处,被告人王某乙趁被害人马XX醉酒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房间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200元)、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5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王某丁、郜某、李某、王某戊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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