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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南阳市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董事长。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南阳市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集团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识,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00年向原告借款x.50元,并约定利息1分/月,由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据,并将前期某息结算,一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先后分五次支付原告利息x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x.50元。2、支付原告已结算利息及后期某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2年3月15日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张某乙款壹拾捌万零肆佰陆拾元伍角整,¥x.50。前期某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

¥x.00元。经手人:冯德哲,加盖印章为马某。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50,并结算前期某息为x.00元,利率为1分/月;应自该日起按总金额x.50元计息。

第二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5份。1、2007年2月12日收到x元;2、2008年2月4日收到x元;3、2009年1月24日收到x元;4、2009年5月17日收到x元;5、2010年8月13日收到x元。6、2011年3月11日收到x元;7、2011年3月22日收到x元。拟证明被告已还利息款总计x元,其中最后两笔x元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所付。

第三组,原告制作的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支付的还款不足以付清所欠的利息,仍应当按本金x.50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被告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乙多次借款,在2002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加注:“原始加盟时收款收据红票全部作废,此票系以前全部条据合计票。仅以此票为准”。该收据结算以前所有票据款项,计本金x.50元,前期某息x元,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今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仍为1分/月。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直到2007年2月12日,被告偿还了现金x元,其后又陆续还款六次(上述原告举某的第二组证据)合计x元。由于被告多年仍未能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1、支付原告借款x.50元。2、支付原告已结算利息及后期某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原系加盟关系,在2002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做了加注,此行为及加注的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合意终结了加盟关系,形成了新的合法借贷关系。此行为还对资金本息进行了清算,其结果为本金x.50元,前期某息x元。对此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也在较长的合理期某内,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被告又长期某归还对原告的该款,原告起诉索要,行为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在200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已明确了双方借款数额,总计为x.50元,但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未记明是收取该款的利息。原告陈述的口头利息约定一说,与本案书证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陆续支付的x元,依法应认定为分段归还的本金。三、因被告长期某用原告的金钱,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按分段的还款数额、时间及期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四、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五、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x.50元。

二、由被告南阳市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2年3月15日起,按其向原告还款的时间、期某、本金数额,分段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9元,由原告负担936元,被告负担2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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