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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赵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其在被告的美容院做美容时,被告称其店中有一专家坐诊能治各种病,让其丈夫来看病。其丈夫到被告店中让所谓的专家看过后,专家称其丈夫有腰椎、心某、肠胃等多种疾病,交x元包治好。后其给被告交了x元,治疗了几次后根本不见效果。其后来得知,被告根本不具有行医治病的资格,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2011年3月8日退款,但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退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

二被告辩称:包给原告丈夫治好是原告与洛阳的专家之间协商的,并不是其承诺原告的。原告交给其x元属实,但这x元仅是其代收的,其已将该款交给洛阳的专家,给原告购买了治病用的药油。且原告丈夫尚未治疗够一个疗程,不能认为没有疗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的治疗费,同时证明被告承诺过包治腰椎、心某等各种疾病,如无效的话退款。

2、济源市中医院收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丈夫在被告处治疗后没有效果,又到济源市中医院治疗。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据是被告赵某出具,称当时收据上所写的几种病是洛阳的专家给原告丈夫诊断的,是原告要求让写上去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某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形式上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个体经营名角SPA美颜店周园店,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化妆品零售和生活美容。2010年11月,赵某请一人到其店中坐诊,原告带其丈夫到该店中看病,其丈夫被诊断患有腰椎、心某等方面的疾病,该人称让原告交x元包给其丈夫治好。后原告给被告赵某交纳了x元的治疗费用,赵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甲理疗费用(刘成生)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现金。”,并在该收据的上面批注“包治腰椎、心某、肠胃、肌肉萎缩(左腿)、颈椎、脂肪瘤,无效退款。”,在背面写上了被告李某乙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后赵某让刘成生在其美容店及洛阳等地治疗了几次。因感觉治疗无效果,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经营的是美容店,经营范围仅包括化妆品零售和美容,而并不具有医疗的资质。其为原告承诺的“包治腰椎、心某、肠胃、肌肉萎缩(左腿)、颈椎、脂肪瘤”,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退还该x元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交给其的x元仅是由其代收,其已将该款交给洛阳的专家,用来购买治病的药油,但对此原告不认可,而从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该x元由被告赵某收取,应当认定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该款应由其返还。虽然被告赵某和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因为赵某经营的美容店登记业主为其个人,且该款也是其收取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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