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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合同某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合同某骗罪被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1年6月25日押解回渭南,当日因涉嫌合同某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某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某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渭南市X区X街“大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x黑色奇瑞A5轿车,为了抵押行骗之便,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一套车辆手续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渭南市X村张某乙。该车经渭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渭南大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史某、张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抵押车辆照片,伪造陕x产权证,大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莞市公安局寄押在逃人员证明及提解在逃人员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李某某伪造员XX身份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证明,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渭南市X区X街“大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x号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渭南市X镇张某乙。该车经渭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渭南大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史某、李某X、同某、张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抵押车辆照片,大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购车协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咸阳市X区“任某机械吊装有限公司”一辆陕x号黄色东岳牌吊车,后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渭南市X区X街李某X。该车经渭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殷某、麻XX磊、李某X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抵押车辆照片,吊车租赁合同,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渭南市X区X街“大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x号银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渭南市X镇杨某。该车经渭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渭南大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史某、杨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抵押车辆照片,大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条,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证明,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某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及社会治安环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某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某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某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某;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某者部分履行合同某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某;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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