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门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门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门X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区X-X号店门口,趁被害人张×进入该店买东西时,将张×放在门口手推车上的3包价值人民币1761元的货物(内装衣服29件)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银基商贸城派出所扣押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提供的购物小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银基商贸城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说明、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门X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门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