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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金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系张掖市邮政局职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金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在庭审未结束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高效节能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一份,由我向被告提供日光温室四座,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我支付承包费3000元,四年共计x元,于每年春节前交清当年费用,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欠我承包费1500元未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承包费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答应在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承包费1500元,违约金5000元我不承担,在庭审笔录上我也不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甘州区交警大队九龙江农场期间,于2007年5月28日,又将所承包的四座日光温室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高效节能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承包的四座温室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四年承包费共计x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共给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至今尚欠承包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于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高效节能日光温室承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效节能日光温室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承包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被告认可欠原告承包费1500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当庭达成协议,同意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承包费,但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庭审未结束前即中途退庭,视为被告不同意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承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放弃要求违约金某请求,系其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庭审未结束前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偿付原告崔某承包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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