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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诉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四份欠据均约定“如有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五年前就定居舞钢市;3、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漯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5月3日、5月14日、6月15日、11月25日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了四份欠据,四份欠据均有“如有经济纠纷,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长垣县,上诉人称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在舞钢市、漯河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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