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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到郑州市X区百盛购物广场一楼“星期六”鞋柜,将正在试鞋的被害人沙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多普达手机(型号不详),一部索尼PSP游戏机。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2、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左某、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某尔玛超市一楼的“百丽”鞋店,在左某的掩护下,张某乙将正在试鞋的被害人路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20元,一部夏普7100型号手机。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3、2011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X街“红蜻蜓”鞋店,在左某的掩护下,张某乙将正在试鞋的被害人张某丙的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大上海城负一楼B0-X号服装店,在左某的掩护下,张某乙将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黄某包盗走,内有现金150元,一部诺基亚C5-0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50元)。二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跟踪二被告人至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好如家快捷酒店X房间将二被告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沙某、路某、张某丙、黄某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左某、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部分赃款、赃物未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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