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雷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22时,被告人雷某某在安阳市X区X路红谊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牛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盗窃后逃至其位于陕西省洛川县的家中,其父雷某某(在逃)在明知雷某某盗窃后,为使雷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帮助雷某某藏匿,并将雷某某盗窃的赃款x元埋在自家地里。另一部分赃款自己带着潜逃。被告人雷某某为帮助其弟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帮助雷某某用赃款购买小轿车,并开车将雷某某送至甘肃省陇南市藏匿。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其弟犯罪,仍帮助其弟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悔罪,揭发雷某某窝藏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判决。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给牛某打工并在牛某家中(安阳市X区X路红谊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2010年6月10日22时,被告人雷某某在牛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盗窃后逃至其位于陕西省洛川县的家中,将x元赃款交给其父雷某某(在逃),雷某某将雷某某盗窃的赃款x元埋在自家地里。雷某某携带另一部分赃款潜逃。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其弟雷某某盗窃,为帮助其弟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用赃款购买小轿车,并开车将雷某某送至甘肃省陇南市,并帮助雷某某租房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6月11日,牛某报案称2010年6月10日22时,在安阳市X区X路红谊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盗现金x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安阳市X区X路红谊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3、被害人牛某陈述,雷某某给其打工并在其家居住,知道其家中放着大量现金。当天其和对象出去时雷某某一人在家,回来后x元现金不见了,雷某某也联系不上了。6月22日下午雷某某打电话说不要找他了,钱已花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6月11日中午牛某借其x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其见牛某将x元现金放到客厅沙发后面,当时雷某某在房间。后其和牛某就出去了。晚上牛某说钱不见了,雷某某也联系不上。
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在牛某家中居住,帮助牛某干活。其知道牛某家有钱,就趁牛某和他对象出去时偷了x元,打出租车回到老家,将其中x元交给其父亲,其父亲将其中x元埋在自家地里。其哥雷某某用赃款买了一辆车,开车将其送到甘肃陇南市X区给其租了一间房子。
7、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听其父亲雷某某说雷某某偷了二十多万元钱。雷某某说要往外地去,因嫌打车花费多,其就用赃款买了一辆车,开车将雷某某送到甘肃陇南市X区给雷某某租了一间房子,并给雷某某买食物送过去。
8、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民警王文某、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民警孙金某、证人殷某证言证明起获x元现金的经过。
9、被起获的赃款及起获地照片、被告人雷某某指认瓦罐照片。
10、陇南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在陇南市X区X路新东方网吧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11、安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经过。
12、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车辆证明。
13、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4、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雷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雷某某犯罪,仍帮助雷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揭发雷某某窝藏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某是在雷某某供述窝藏犯罪事实之后才予以供述,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雷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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