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到安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院X号被害人尚某乙家中找其朋友时,与尚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刘某将尚某乙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尚某乙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尚某甲、魏某证言、鉴定结论、调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不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监禁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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