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边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潘某想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因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之子正在谈恋爱,考虑到这层特殊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写任何借据,便直接把房屋的首付款x元,替被告交给了开发商,开发商给的收款收据也是原告的名字。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韩某乙所述不是事实,原告韩某乙是向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的房款,钱并未给被告潘某,也没有被告潘某所写的借条;2009年9月被告潘某之子为原告韩某乙的父亲韩某乙朝出具的欠条中包含韩某乙交纳的x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潘某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原告韩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开发商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共计x元购房款,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韩某乙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2008年11月28日被告潘某向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剩余房款x元。2009年1月7日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某出具购房发票,发票金额为x元,该发票显示的金额x元包含韩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交纳的x元和2008年11月28日被告潘某交纳的房款x元。此后,被告潘某办理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登记手续。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潘某还款未果。原、被告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先后收取了韩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交纳的x元和2008年11月28日潘某交纳的房款x元,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潘某在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本人仅交纳房款x元,没有足额交纳房款,其余购房款x元是原告韩某乙交纳。但被告潘某因此登记取得了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所有权;原告韩某乙因此损失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潘某作为取得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的受益人,理应返还原告韩某乙交纳的该房屋购房款x元。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潘某返还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某在审理中辩称“原告韩某乙是向开封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的房款,钱并未给被告潘某,也没有被告潘某所写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虽然没有直接将x元交付被告潘某,但是被告潘某在购买嘉泰新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302)经济适用房一套的过程中本人仅交纳房款x元,没有足额交纳房款,剩余购房款x元是原告韩某乙交纳。被告潘某因此而受益。被告潘某所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韩某乙。因此,被告潘某请求驳回原告韩某乙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某在审理中称“2009年9月被告潘某之子为原告韩某乙的父亲韩某乙朝出具的欠条中包含韩某乙交纳的x元。”原告韩某乙不予认可,被告潘某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近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