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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与被告常某、王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X号

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常某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中行)与被告常某、王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王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中行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常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使用期限36个月,月利某5.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时计收罚息;被告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某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9.09元并支付利某及罚息;2、被告王某负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王某、张某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某乙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9日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及车辆销售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常某因购买“东风悦达赛拉图”汽车而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张某乙保证担保的事实;2、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物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常某将其所有的“东风悦达赛拉图”汽车(牌号为豫x)用作其在博爱中行贷款的抵押物;3、2007年1月29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划款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依据常某的申请,原告将贷款转入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博爱中行的账户中即可视为向常某放款的义务履行完毕;4、流水账页1份,以此证明被告现欠本金、利某、罚息金额;5、常某、王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常某、王某、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2007年2月25日-2010年2月25日),月利某5.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罚息利某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某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基础上加50%。被告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另据双方约定,常某贷款在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东风悦达赛拉图”汽车(牌号为豫x),用作其在博爱中行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将贷款x元转入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博爱中行的账户后,其向常某放款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2月9日将贷款转入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常某偿还部分本金并将利某清至2009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7729.09元及利某、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常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乙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的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常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应与被告常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借款本金7729.0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某和罚息;如逾期未付清,则将被告常某所抵押的牌号为豫x的“东风悦达赛拉图”汽车予以折价或拍卖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超过的价款部分归被告常某、王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偿付。

二、被告张某乙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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